為了維護這種價值理念,除了宗教、歷史、社會的背景予以其強大支持,法律規制上也做出了有益的引導。
美國沒有專門的和獨立的關于慈善的法律,有關慈善的規定和條款散見于憲法、稅法、公司法、雇傭法等聯邦和州的法律法規中。
而稅法和公司法對慈善的良性發展至關重要,前者涉及慈善的外部激勵和監督,后者事關慈善機構的內部治理。
美國是較早給慈善以稅收待遇的國家。早在1913年,美國稅法就規定,向被認可的慈善組織捐贈是可以免稅的。
直到1950年原聯邦德國才在其所得稅法中引入這一條款,且還早于其他國家。
個人和公司向慈善組織的捐贈可以扣除一定比例的所得稅、財產稅和贈與稅。這樣的激勵機制也促使擁有很多財富的人積極進行慈善活動,無論是出于理想還是現實的需要。
當然,對慈善機構的監管也必不可少。一方面要規范慈善活動中的信托行為,另一方面也要嚴格區分和控制慈善組織與商業及政府機構的邊界。